发布时间:2020-07-03 发布人: 浏览量:
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息访“勒索”政府行为的刑法评价
内容提要:
信访是公民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特殊的公力救济。随着社会整体法治意识的提升,公民在遭遇不公正的行政对待或司法裁判时,寻求信访解决问题的行为越发普遍。本文旨在从公民权利的行使、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等角度,结合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公民在信访过程中以息访为条件要求政府支付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政府并非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且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将信访行为规制于刑事法律之中。但是,政府并不能放任以息访谋求利益的行为,具体处理方式应视该行为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区别看待。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 上访 威胁政府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改革进入深水期,各类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其中,政府在实施决策、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因方式方法不当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在少数。在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普法力度的努力下,社会公众法律意识逐渐提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行为已经十分普遍。但是,对于司法裁判仍无法解决问题时,民众寻求信访解决问题的意向便越发强烈。基于此种前提,信访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信访,基层群众普遍称之为上访,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信访的形式,信访成为正常的申诉渠道。但近些年,非访、缠访、闹访、反复越级上访等不合法的信访形式频发,以息访息诉为条件向人民政府主张财物的行为成为非法上访的典型表现。该行为引起学界及实务界广泛讨论,焦点集中于是否构成对政府的敲诈勒索?违法信访是否应被纳入刑法规制?笔者通过查阅资料、收集案例,结合自身办案实践,整理剖析,从刑法视角,分析评价息访“勒索”政府行为,以期明确公民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提供些许借鉴。
一、权利行使概述
权利是国家和法律法规赋予公民实现其利益的力量。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产生权利行为,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相对应,属于法令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是正当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功能。具体的权利行为有公民行使监督权、诉讼权、申诉权等。权利主体要合法地行使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权利的客观存在、行使的目的合法以及行为时手段正当。如果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缺失上述要素,或超出一定限度,那便可能构成违法违规行为。
当然,除了法定权利之外,学界普遍认可权利范畴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具体而言,包括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先前基础事实产生的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以基础事实产生的权利包括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盗赃物对所有权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占有保护的权利等。
信访,作为权利行使的方式之一,是指权利主体通过各种法定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活动,是广大社会民众意愿和诉求的表达。这是社会监督的一部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障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人的权利内容、行使及保障。信访行为作为主张权利的合法途径,在我国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广大基层人民群众及党和政府有着深远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
现今学界对于构成要件已逐渐采用三阶层理论,笔者从事实务操作多年,认为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来分析敲诈勒索罪更有利于理解适用,也更易说明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各要素之间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包含客体和客观方面。就客体而言,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此处的人身权益表现为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自由。其中,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被侵犯的主要法益,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自由则是次要法益。就客观方面而言,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从本罪罪名便可看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敲”“诈”“勒”“索”等。上述方式的作出在于使对方产生恐惧,该恐惧并未要求完全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并不要求必须是现实的、具体的损害。而交付财物的要求,也可以是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同时,胁迫的对象与财产损失的对象也并不要求是同一人。对于数额方面的要求则是勒索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可认定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包含主体和主观方面。就主体而言,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就主观方面而言,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目的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犯意,或者强行索取的财物目的属合法范畴,则难以被认定为本罪。但因本罪是行为犯,故并不要求该结果一定实现。
三、息访“勒索”政府行为定性与分析
(一)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交错
公民在行使权利时方式和行为多种多样,而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中的手段行为有明确的法定方式和要求。那么,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或重合?换言之,权利行为是合法行为,敲诈勒索罪重手段行为是非法行为,当行使权利时是否存在损害触犯法律的可能?
一方面,权利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我国学者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权利的行使并不能构成胁迫行为。立法本意在于赋予和保障公民权利,公民作为行为人,在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应有不同的救济方式。该救济方式的行使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物质赔偿。但是以诉讼的方式获取物质赔偿的期限较长。所以,对行为人采取非常规手段获取快速赔偿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胁迫行为。二是权利的行使可以构成胁迫行为。公民拥有自主意识,其意志决定自由也是权益保护的对象。即使实际上公民对他人的确有应当偿还的债务,但是不想还债也是一种应当保护的法益,行为相对人不能以威肋的手段逼迫公民还债,从而限制公民的意志自由,但是行为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的行使,让公权力来促使公民还债。三是折中观点,认为在应得权益的范围内的威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应得权益之外的威肋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权利在行使时是合法的、正确的,只有超出一定限度后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如该违法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那么应予以认定。
另一方面。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是否存在权利行为?答案毋庸置疑。笔者总结得出,在敲诈勒索案件中,主要存在四种权利行为。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的救济,二是劳资纠纷中劳动方的权利行使,三是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行使,四是公民信访权利的行使。以产品纠纷为例,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以商品残次为由向生产商或销售者超额索要赔偿,不赔便举报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被威胁者陷入恐惧状态,并因此支付高额财物,超出赔偿部分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的话,消费者的行为便可认定为本罪。而实践中常见的职业打假人买假后高额索赔,则一般不认定为敲诈勒索。
(二)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中政府的界定
从上文可知,敲诈勒索罪侵犯的首要法益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实际上保护私有财物所有权的立法原意是保护自然人和以盈利为目的社会组织的财物所有权。在实际生活中,比较普遍的敲诈勒索行为是行为人以诉诸法院、向新闻媒体曝光、揭露不法行为、披露产品缺陷、无中生有损毁企业的形象为肋迫内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自然人、公司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作为国家机关的财物所有权一般是作为盗窃罪、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罪和贪污罪的客体保护的,敲诈勒索罪保护的应是盈利组织的财产权,而不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企业不同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政府是国家事务的管理者,公民在政府的管制之下,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公民以其个人的力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很难与政府进行抗争的,这也是在公民对政府部门处理问题不满的情况下,诉诸信访的主要原因。
政府不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一方面,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公私财务的所有权,政府的财物支出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的经济收入是公民纳税所得,政府机关必须严格控制自己的财政支出,不能随意为之,否则便会侵犯公民的权益。政府支出财物的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不能为任何人的威胁而违法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需要能够被威胁、胁迫,能够被限制意志决定自由,而政府机关是不能够被威胁、胁迫的。对于受到威胁时,政府不会陷入恐惧认识,它只是一个机构,陷入恐惧的是政府的领导人员。有学者认为,对信访行为的刑事化规制源于我国人事制度的评价机制。笔者对此深表认同。在我国政府人员的政绩评价上,人事的升迁与信访数量存在一定关联,地方政府部门官员为政绩,必然是排斥公民的信访行为,以及对自己治理过失的披露的。
(三)息访“勒索”政府行为的认定
对于息访“勒索”政府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以放弃信访为条件,要求政府向其支付一定财物的行为。因政府不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故息访“勒索”政府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实务中将息访“勒索”政府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但是,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非是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分,而是应对两类信访勒索行为进行分析,以是否具备权利基础为依据进行分别处理。
一是对于具备权利基础的信访威胁行为的定性。如果实施威胁行为的信访者具备权利基础,即主张的权利来源合法、内容正当,其威胁行为较为温和,社会危害性极小,此种情况应作无罪处理较为适宜。如果实施威胁行为的信访者具备权利基础,但在主张诉求时手段过激,行为恶劣,给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此时可以对信访者的手段行为单独评价。但因其具备权利基础,故应排除对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单以手段行为认定行政或刑事处罚即可。如果实施威胁行为的信访者具备权利基础,但明显“狮子张口”“漫天要价”,在此种不合理的诉求之下,为避免政府和公民矛盾激化,同样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种特殊时期因为维稳需要的支出,可在特定情势结束后,以民事途径进行追回。
二是对于不具备权利基础的信访威胁行为的定性。如果实施威胁行为的信访者实际并不具备权利基础,但是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自身享有一定权利,继而以期通过信访的形式达到自身赔偿的目的。实践中不乏此类人员,但刑法在罪名认定上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标准,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该“勒索”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如果实施威胁行为的信访者明知自身没有法律和事实赋予的权利基础,但仍旧抱着“勒索”政府的目的,妄图从政府处得到利益或好处,则该行为性质恶劣,可由公安机关采取警告、训诫等行政处罚措施。对该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原因在于信访作为一种公民可自由行使的民主权利,不宜称之为勒索。
当然,以息访“威胁”政府要求他人支付一定财物的,如不具备权利基础,且满足目的、手段、数额等条件,因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权利行使的执法和司法建议
信访作为权利行使的一种,其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和民主宪政意义。对于信访行为,是不存在对国家机关的威胁恐吓的,笔者认为所有的信访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当然,权利行使并非毫无节制,如果超出一定限度,出现公民滥用信访权的现象,也应结合具体实际予以制裁。
当公民的信访行为在合法范畴之内行使,政府作为治理角色,应对公民的权益进行保障,对于合法合理诉求应予以满足。当公民的信访行为超出一定限度,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则可由公安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处罚。该限度应是指在没有权利基础的前提下做出的危害性较小的信访行为。当公民的信访行为手段极端、目的违法,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应对信访人采取刑事制裁措施。如发生“勒索”政府行为,仍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制裁,适用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较为合适。
结语
综上所述,信访权利作为行政法规确定的公民权利,其与敲诈勒索罪存在一定关联,但公民在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信访制度本身而言,具备完善的体系,国家信访局也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持续完善和保障着信访人的申诉渠道。刑事司法程序贸然介入信访制度,是对行政程序的一种干预,更是对刑法谦抑原则的破坏。对于严重违法的信访人,不是迫不得已不宜采取刑事措施。相对而言,信访制度和行政处罚二者结合足以打击各类非缠闹及反复越级上访等违法信访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只有公民敢于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才能让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行使。也只有明确公民权利行使时的界限,不轻易将刑法作为制裁公民权利行使的手段,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注:本文转自于网络,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官方正式文件为准。如侵权请及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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