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04 发布人: 浏览量: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很多人在学习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的时候都不会特别关注具体条文之上的前言部分,认为无非是一些官话、套话,其实则不然。前言可以说是总则之总则,是整个规范性文件的纲领,点明了该次立法活动的初衷。所谓的“不忘初心”,在我们系统学习部门规范特别是存有冲突或者疑虑的情况下就需要从前言的表述中获得很大的启迪,从而深刻了解到本次立法活动的初心,进而给具体理解与适用指明了系统解释的方向与道路。这种提示特别是当具体规则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就会发挥出非常巨大的向导作用,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那制订《解释》的初心是什么呢?
原文: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次司法解释最基本的立足点就是。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设计,而是倾斜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设计。该条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这条原则在经历这么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之后,越来越多地受到越来越广泛的质疑。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高度成熟的今天,市场行为与行为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应高度契合,如此才能明晰责任,有效促进交易,防止交易风险。但是,第二十四条把这种行为与后果高度契合的交易模式无限制地扩展到了身份领域,把参与市场行为的个体与其婚姻家庭绑定在一起,忽略了市场行为最为核心的本源——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及行为人对自己所作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显然,不问缘由,不分青红皂白的将夫妻一方单独对某个商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推定由对于该商行为毫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共同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实是有失偏颇的。在实践中,这种偏颇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夫妻一方所负商业债务的大小而被无限放大,甚至导致了许多十分不公的裁判结果产生。
当然,第二十四条的设计初衷在二十一世纪初市场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年代,仍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的。因为当时很多负债累累的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先向配偶子女转移财产然后离婚的方式,达到躲避债务的不当目的。由于当时《合同法》才刚刚颁布实施不久,对于如何行使撤销权及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很不完善,因此,最高法院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订,将合同债务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了扩展规定。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夫或妻一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进行的商事行为显然是以单独的市场个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其配偶要对该行为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与权、责、利相一致的基本民事责任概念发生一定偏移。由于第二十四条对不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条件设置十分严苛,因此,法官作为裁判主体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就很难有回旋余地,造成大量的对债务人配偶极其不公的裁判结果。一些因为短暂婚姻而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造就了近年来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妇联组织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类似反对意见的提案经常会出现在地方甚至全国两会之上。
应当注意到,民事主体的举债方式以及举债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转变,也发生了相应的重大变化,原本自给自足的以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为基础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小额度举债的模式早已跨越到市场经济下以资本运作为主要方式的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巨额举债模式,传统的民事行为已经转化为更为典型的商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继续将巨额债务强加于未参与举债的债务人配偶一方,不仅没有上位法依据,也与现实生活越来越脱节:
1.债权人举证风险在交易时即可排除,即可要求相对人配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
2.合同相对性出发,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负担合同债务,违反法律行为与后果一致的基本逻辑;
3.合同订立时亦不存在有无配偶与是否订立间存在信赖利益的问题。
因此,《解释》开篇就明确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却有必要,充分揭示了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义参与的市场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将重新回归到合同法调整的本位,是统领以下四条内容的核心精髓所在。
二、第一条:共同意思表示成立共同之债
原文: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
:
解读:
(一)《解释》所指“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
本条内容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也就是行为人的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行为主体均要受到该要约、承诺的拘束。其中需要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行为才发生共同的受该意思表示行为拘束的法律效果。
该条内容还涵盖事后追认的情形。事后追认这个概念是有特指的,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没有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一个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就明确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追认之后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追认概念的运用,实际上就确立了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产生的两种基本方式:
1.要么是基于举债时的共同意思表示;
2.要么是在夫或妻一方超越基本的家事代理权限举债后,配偶通过追认的方式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内容能否得出未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未经事后追认的相关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了呢?暂时还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需要综合第二条、第三条的文字表达进行综合把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本次司法解释把该条作为首个条款,本身也有着将该条文作为开宗明义、总领全局的企图。结合最高法院部门负责同志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相关讲话,实际上就是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二)《解释》所指“所负债务”的性质
此外,我们要对该条“所负债务”的涵义进行深刻理解,特别是要结合本条的上下文基本意思进行精准把握:
1.“所负债务”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民间借贷,而应当包括符合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合同之债
“所负债务”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致,因此,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未将双方签订的譬如买卖、加工承揽等具有明确对价的双务合同履行之后结算所涉及到最终的债权债务情形列入适用范围。换而言之,只有夫妻共同举债即直接的以借款借物为目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才纳入认定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十分妥当,因为如果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也同样可以因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对合同订立或者履行所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返还责任及赔偿责任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只要是共同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合同之债,均应当由共同意思表示的主体按约负担。
2.“所负债务”的“债务”不应广义理解为一切债务,而应当缩限在合同之债范围之内
“所负债务”因是意思表示所致,结合《解释》的前言部分并未提及《侵权责任法》这一制订渊源,故应当解释为本司法解释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债务本身应当是源于合同之债,对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导致的债务,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特定的规范,按照“谁行为谁有责谁负担”的原则认定相关的债务负担问题。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二条:家事范围内的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文: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个人名义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解读:
本条是指配偶一方对外所具有的家事代理权,并进一步明确在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作民事行为所致债务,即便是该行为由配偶一方单方作出,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家事代理权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但该内容仅仅约束了夫妻之间的行为界限,对夫或妻一方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界限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不得不说是一个比较大的遗憾。
顾名思义,家事代理权是指为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夫或妻一方都有单独对外进行相应民事行为的权利,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及于被代表的配偶一方,也就是说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夫妻共享,因此所负担的债务由夫妻共担。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要改的不仅仅是司法解释,更是应当把家事代理的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超越家事代理的后果等一系列规则上升到立法层面,并明确在《婚姻法》的具体条文中得以体现,如此方才名正言顺。
(一)家事代理范畴的确定
如何确定家事代理的范畴,首先就需要根据我们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对家庭共同生活所可能涉及到的合同进行排查,大致可以类型化到如下三个方面:
1.家庭日常生活消费
如:柴米油盐酱醋茶等日用饮食方面的消费,水电煤等日常家居使用的消费,北方可能还有供暖所产生的费用。这些都是维系整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无论是由夫或者妻单方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包括享有之权利及支付对价之义务)均应当由整个家庭来共享共担。
2.家庭重大事项开支
如:婚丧嫁娶所涉及到的费用。我国各地红白喜事需要操办,甚至一些地方普遍有着大操大办的风俗,由于消费额度较大,属于家庭重大开支。因系家庭重大活动开支,如夫或者妻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订相关合同一般也可以判定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因相关合同涉及的债务,即便系夫或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举,权利人仍可以符合家事代理的表象特征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
3.家庭成员的必要支出
如:抚养费、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学杂费等,基于家庭成员的生存发展所必须,相关成年家属在法律上或者道德上具有供养支付的义务。因此,即便是夫或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作出相关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者所举相应的债务,该债务原则上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共同经营的问题
本条所举家事代理的范畴较为狭隘,系专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未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两类以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的情况纳入其中。那上述两类以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应当纳入到家事代理的范畴之内呢?
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充家事代理的概念来妥善解决此类问题。如果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客观情形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家庭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相关债务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确定由家庭财产承担。该观点,其实在《解释》第三条的相关内容中得到了印证,即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
(三)夫妻一方所签借条的内容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借债务,能否认定符合适用本条的条件
研读法条不能割裂来看,不仅要紧扣相关条文的文义,还要结合上下条文及前言,甚至纳入到所属部门法体系中进行系统理解与解释,如此方能得出更为靠近立法本意的结论。
1.夫或妻单方写明的用途能否作为案件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显然,该用途并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如果是肯定的话,《解释》第一条就无强调“共债共签”之必要。对于作出用途并予确认的合同签字双方而言,肯定其用途并无不当,但如果涉及到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务人配偶,仅凭合同或者借条上所注之用途,并不能直接得出肯定性的事实认定结论。因为我们不能把两个主体作出意思表示强加于不知情的第三方,即便其是债务人的配偶。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果真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举债,为何不能在达成合意之时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署,共同签署不能的事后追认?
(1)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特性决定:
除法律直接规定所设置法定义务外,行为人只能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相应的合同义务,这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不可能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直接设定合同义务。
(2)证据制作主体的缺位决定:
借条内容仅能证明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直接证明未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署名人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关行为。因此,法官只能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事实是否成立进行综合考量。
(3)事实上助长了债权人为促成交易而刻意转嫁风险:
根据笔者向众多债权人(特别是疑似大额高利贷放贷人)的庭后询问,均称取得债务人配偶签字实属不易,很多情况下如果被债务人配偶得知,显然是没有办法达成本次交易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可知,债权人怠于要求债务人配偶在举债同时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不仅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一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很多情况下更是刻意规避债务人配偶对所举债务(往往是巨额债务)的监督与反对。
2.在借条上书写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可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应当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可考虑如下因素:
(1)举债主体举债时的家庭经济情况;
(2)主债务人配偶的经济情况,如是否有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等;
(3)债务人家庭是否存在重大的支出需要,如购房、子女出国留学、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家庭经营资金短缺等;
(4)所举债务所涉资金的流向,如是否存在债权人直接向第三方履行、所举债务的款项去处、实际用途等;
(5)负债金额的大小与家庭可能所需资金的合理性对比;
(6)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
(7)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各自的职业背景;
(8)主债务人配偶未就该债务作出意思表示的原因;
(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上述多个方面可以作为我们考察夫或妻单方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评估,并通过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终确定债权人主张的该事实是否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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