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7-31 发布人: 浏览量:
民商事裁判精要 | 股权转让案件的6个裁判思路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作为现代公司制度下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而来的产物,股权问题历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日益活跃,作为产权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地成为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股权转让纠纷。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系统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分别为13182件、18033件、23335件,占全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的比例分别为41.93%、42.66%、47.03% ,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案件实际争议的也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足见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之多。除了案件数量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还具有标的金额大、涉及的法律制度广泛、交易关系复杂、与国家经济发展联系紧密等特点,从而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成为法院商事审判的热点和重点之一。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类案件与其他类型相比,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突出特点,在分析该类案件中的难题时,应当结合这些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相应的裁判思路。
一、
需要较强的法律综合运用能力
股权转让纠纷通常是由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所产生的纠纷,从其财产权利的属性方面来看,股权与其他动产、不动产的交易在法律适用上无本质区别。关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违约责任认定、合同的解释规则等合同法框架范围内的规则及物权变动、担保物权等规则,完全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因此,针对作为财产权益的股权的转让产生的纠纷,由以《合同法》《物权法》为核心的财产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但是,股权又是一种社员权利,从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视角来看,会涉及股东、公司、董事、高管和债权人、公司其他职员、公众投资者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因此会存在许多基于《公司法》而产生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纠纷是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而不是居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合同法》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当《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合同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合同法》及《公司法》的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有:
(一)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对包括国有股权在内的国有资产转让设置了诸多前置及程序性条件,其中涉及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最主要的内容体现为三个规则:一是决策、审批程序,二是评估、定价程序,三是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在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未遵照决策、审批程序审批程序的,合同可能不生效;未依法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虽不必然无效,但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二)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针对外资企业的股权股权转让,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体现在股权转让采用审查批准制;需要其他股东的全部同意;对外资持股比例、投资行业等的限制。但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外资企业不仅享有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准入后也能享受国民待遇。因此,《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前述三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也不再适用,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与婚姻家事法律的交叉
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如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转让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夫妻之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是要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股权兼具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属性,从财产性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婚后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公司的股权,如果夫妻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属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及《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认定。而对于股权中的社员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配偶不能共享。由于受公司外观主义的限制,股东的配偶不应享有公司股东的地位,此时《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应当让位于《公司法》的规定,夫妻之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分割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就很好地体现出了这种适用规则。
(四)股权转让与善意取得法律制度
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不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如实际出资人将股份挂在他人名下,形成了股权代持的问题,名义股东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有些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变更股权登记之前,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由此产生了“一股二卖”的问题;有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股东,却没有被登记为股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有的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转让股权;还有的人通过冒名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股权然后出让。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了大量的股权转让纠纷。处理上述问题的核心,是要遵循商事领域中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按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确定股权的归属,以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
(五)股权转让与证券、资本市场法律制度
与一般买卖合同涉及的是普通生活领域的事务不同,股权转让更多涉及的是营商、资本领域,往往与证券、信托等领域的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如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有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的认定,涉及证券交易类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制度及规定;“对赌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股权与投资交叉产生的问题可能涉及资产证券化等相关法律制度;明股实债类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信托法律制度及“资管新规”等。无疑,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尊重这些专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交易规则等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及考量因素。
(六)股权转让与其他法律规定
实践中,还存在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旨在取得公司资产的纠纷,此类交易除了通过受让方股权的方式获取公司整体控制权,更直接的目的是获得公司对应的资产、资质。如实践中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或矿业权,客观上产生了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矿业权转让相似的效果,可能涉及矿业领域、房屋土地等领域的法律规定,由此决定了此类股权转让的复合交易属性及审理的复杂性。
部门法适用的交叉问题,在任何一个审判领域都属于疑难问题,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由于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性及公司组织属性,以及此类案件本身呈现的争议内容的多样性、复合性,导致该问题更为突出。由于各部门法的不同视角决定了对股权转让调整的立法目的侧重点不同,如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律制度关注股权的财产权益,公司法体系重视股权的组织属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侧重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侧重对特殊行业股权变动的监管,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关注股权的财产利益及其可分割线、可继承性。因此,要区别股权转让所涉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此为大陆法系要求制定法范围内进行法律思考的范畴性要求。同时,针对部门法的交叉问题,在审理股权转让类型案件时,要具有法律体系思维。落实到每个裁判,不仅是解决一个争议,而是关注法规范群的关联适用,即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下对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维护统一法秩序的法则。
另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般归属于商事审判庭处理,在民商分立这一传统分工体系的影响下,民事法官与商事法官往往熟悉各自领域的法律规定、审判技巧与司法政策,遵循不同的司法理念,形成了所谓的民事审判思维和商事审判思维。股权转让同时涉及商事和民事领域,故在审理该类案应当在强调审判专业化的同时,法官要做到将审判所需要的多元化知识有机结合,了解与熟悉不同部门法的具体规范与审理规则,综合运用。同时,制定法并不是法律的全部,不能为每个案件都提供答案,裁判者还要将法学的关注点从法条拉回到生活本身,通过探究事实本相,区分不同股权转让类型,权衡案情,依托制定法,得出符合正义、实际、事务本质的判决。
二、
需要正确区分股权转让与其他相关概念
近年来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还涉及股权表决权转让导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导致的争议,还涉及资产证券化等法律制度,在股权转让中还夹杂着公司增资扩股等纠纷,还有在转让合同中表现的附条件股权转让以及估值调整机制,即所谓的“对赌条款”,也有披着股权转让的外衣,实际上是到期还本付息的所谓“明股实债”,以及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民间借贷等。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股权转让与上述诸多概念可谓泾渭分明,容易区分,但在复杂的实践纠纷中,由于某种原因,合同双方往往通过虚假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将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隐藏在其他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由此导致股权转让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分经常成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正确区分股权转让纠纷与其他相关概念,某种程度上就是精准识别隐藏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正确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股权转让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标准一般从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客体、合同内容、转让程序、合同履行等方面综合考虑,以判断当事人交易时的真实意思。比如,“名股实债”的认定,通常来说,在股权投资中,股权受让方通过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希望获得企业价值增长的收益,并且在股权交付后往往会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在债权投资中,投资者关心的是本金的安全和固定收益,不寻求高价值、高风险的回报。但是受限于资质以及监管的需要,同时为了确保所投资金的安全,因此采取了股权转让的形式。两者在合同目的上显然不一致。就股权让与担保而言,让与担保合同应属于从合同,股权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这与股权转让中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也不一致。又如,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以及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之一即是合同主体的不同,资产转让与增资扩股的合同一方是目标公司,而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主体,即使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也只是股权转让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再如,股权转让与股权收益权转让中,股权收益权转让让渡的是股权收益而非股权本身,二者的转让客体显然不同。
三、
审理股权转让
不应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除需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外,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故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权转让需要履行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如需要召开股东会、转让的价格的限制等,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公司法》第32条、第73条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负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负责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的义务,如公司不履行上述程序,受让方不能成为事实上的股东。《公司法》第138条至第14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发起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期限、条件及转让方式的限制。国有股权转让的报批、进场交易及评估程序以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等等。
股权转让中的上述转让程序和转让限制的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适用前提,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变更上述程序限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在陈发树与云南红塔一案中,因未经批准,《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中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由于这些法定程序可能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时,不应仅仅着眼于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约定,还应考量出让方与受让方在主观心态上的善意与恶意,来确定违反法定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如在优先购买权中,除非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其他情形,否则该合同不仅应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出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又如,因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应考虑公司章程是否进行了登记备案,出让方是否故意隐瞒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方是否尽到了善良注意人的义务,如是否积极核实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以准确界定法律责任。
四、
在案件处理中需要合理运用商事裁判的
基本原则
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标的额的增大、交易形式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加大,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便构成了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合理运用商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及具体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这些原则包括尊重商人自治原则、尊重企业主体人格原则、行为效力的文义判断原则、权利认定的外观主义原则、社会效果的营业维持原则以及责任归属的法定主义原则。
上述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的提炼是与商事关系相较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众多特点使然,股权转让的特点也决定了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亦应当遵循相应的商事裁判基本原则。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主要包括:
(一)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股权转让的自由,是指股东可以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处置其股权,不受他人的制约和干预。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公司章程虽然可以限制但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或股份的流通,但不得剥夺股东通过股权或股份转让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指直接根据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外观事实要件,如名义股东、工商登记文件载明的事项等,来判断该商事行为的效力,并决定其责任归属。它体现了私法的自治原则,符合商事交易风险的分配机制,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也是商事交易效率原则的体现。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外观主义原则主要体现为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只要第三人出于善意,“存在于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 ,商法充分保护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名义股权、名义股东出让股权或者一股二卖等纠纷中,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登记公示的外观事项对抗其他共有人、实际出资人或其他买受人。
(三)合同自由原则
转让双方作为商主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法院则尊重其商业判断。为尊重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促成和成全股权交易活动,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尊重交易双方的自治精神和自治性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尽量维护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比如,股权转让是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又如,对于股权转让后公司超过50人的情况,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后续商业安排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以此人数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再如,《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份应当在法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但是当事人通过点对点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亦不因此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维持公司的存续稳定
股权转让合同一旦被实际履行,不仅转让双方之间发生对价的对待给付,而且受让方有可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进而改变公司的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航线,甚至从根本上扭转公司原有的经营与财务状况。倘若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必然在转让双方及其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掀起轩然大波。
因此,为维持公司的存续及稳定,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撤销及因根本违约解除的问题上,应从严把握,动辄撤销、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的存续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比如,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
(五)司法审慎介入
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会面临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矛盾。一般而言,除非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审理股权转让案件中,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应尊重公司的自治机制及交易双方的合同自由,尊重商事主体作出的商业判断,坚持司法审慎介入,稳妥审理该类案件,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五、
要求兼顾其他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与一般交易合同尤其是普通商品的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间接波及合同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等的切身利益关系,真所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因此,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应注重兼顾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一方面转让的是原股东的出资份额,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财产权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享有,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均属公司享有,应由公司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不得处分公司的资产,否则可能因损害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无效。同时,原股东对公司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公司也会因受让方知晓该情形而向受让方主张出资责任。另一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公司成员权,又体现出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即使生效也无法顺利履行。
除了合同当事方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对内关系,还需要平衡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实践中,该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会导致标的公司资产大幅减损进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由此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不被认可。如实践中的对赌条款,往往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回购条款,如果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最后需要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显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会予以负面评价。如在最高院处理的海富案中认定的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即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体现。
六、
我国当前经济运行稳中有变,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加大,部分企业经营困难较多,由此导致部分公司和个人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融资后,因不能上市或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事由使合同条款加速到期,导致相应的合同义务产生而不能履行,引发纠纷。随着国家对外开放的范围和力度的不断扩大,对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将相关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上述事项对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国家当前开展的优化营商环境对股权转让纠纷在内的商事案件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公司登记制度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对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不足,导致实践中的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况时有发生。各类产权交易平台在股权交易规则的制定、执行、异议处置及法律风险防范等规范化运作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针对上述情况,审理此类案件,应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审慎处理好相关争议。一是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切实依法维护市场交易公平,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党和国家经济建设工作大局。二是加强释法、调解力度,妥善化解各方矛盾。股权转让纠纷所涉主体多,所涉利益多元,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通过法官的释法、引导和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要加强与金融监管、工商登记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对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发现的新情况,及时沟通与通报。对于股权转让纠纷审判中出现的违反犯罪、民刑交叉等问题,应与相关部门互通信息,加大惩戒和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于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疑难问题,如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交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因涉及资本市场与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影响很大,且事实认定方面比较复杂,因此应积极与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沟通协作,同时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和新类型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的内容不断丰富、升级,可以预见,股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不远的将来也将替代物权、债权从而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还可以预见的是,股权的丰富与多元也伴随着股权纠纷案件的数量、范围、种类及复杂程度不断扩张和增长,其探讨的广度与深度也将不断拓展。笔者在本文中结合近年来法院系统审结的具体案例,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典型性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观点,抛砖引玉,与大家探讨。
来源 |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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