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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5-15   发布人: 浏览量:

  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思考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范围界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刑法中的适用是比较广泛的,包括作为司法工作者在对被告人定罪的时候定罪情节不能够重复评价,在案件进入量刑阶段之后对于量刑情节也是不能够进行重复评价的,并且同样的情节是不能够既作为定罪情节被评价也作为量刑情节被评价,这是刑法的目的所禁止的。

(一)对被告人定罪禁止重复评价。

  刑事案件发生之后,案件走到法院的审理阶段,法官首先需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按照我国刑法分则中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罪名的认定。法官对于被告人进行罪名认定的时候对于同样的一个定罪情节是不能够进行重复性的评价。例如,张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对王某进行恐吓以达到对王某强奸的目的,那么王某迫于暴力的威胁自己不敢去反抗在无奈之下被张某所强奸,张某强奸之后看到王某家有一个非常值钱的瓷器,在王某的眼前就把瓷器给拿走了,王某眼睁睁的看着自己家祖传的瓷器被拿走,但是也不敢进行反抗。这个犯罪有两个行为:一个是使用暴力进行强奸,一个是拿走王某家的祖传瓷器。对于本案中张某的暴力行为,我们在定罪的时候能不能够既适用于强奸罪的认定还适用于拿走瓷器的行为中,对于张某这个暴力的犯罪情节我们在进行罪名认定的时候能不能够两次的评价,笔者认为是不能的,在定罪时对强奸罪名认定如果已经使用了暴力的这个犯罪情节,那么对于张某后来拿走瓷器的行为也就不能够再次使用暴力这个情节进行定罪了。如果两个行为都使用暴力这个犯罪情节就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而无形之中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罪名认定的时候对于同样的犯罪情节在定罪时只能适用一次。

(二)对被告人量刑禁止重复评价。

  在罪名确定之后,接下来法官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对被告人量刑。同样的道理,对于相同的量刑情节也是不能够进行重复评价,从而间接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明确规定,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公正原则的一项内容进行规定的,第6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第6条表述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确认的原则,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被判刑。’[1]我们从外国对禁止重复评价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同样的犯罪是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在量刑的时候只能量刑一次。通过俄罗斯刑法典中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也是有借鉴意义的,俄罗斯的该原则的规定法条依据上升为宪法的依据,所以说对我国刑法来说对于在量刑中无明确法律条文规定该原则也是不太合适的,在对该原则明确立法的时候也是可以从我国宪法进行找依据,从而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立法找到支撑点。目前我国有关条文的不明确,需要法官在进行裁量的时候更多的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如果法律不是合乎情理的明确,乃至可以指导法官适用它,并为监督司法是否符合法律提供一个基础,法官就会被迫在某些非法条主义的基础上决定案件。[2]但是无论如何,法官要心有正义,才能保证案件的正义。

(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适用的范围是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对于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在同一个犯罪之内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大的方向来说,一定要明确在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内,讨论该原则才会存在意义。如果是对于同一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我们是当然可以进行多次评价,这就是刑法中如果在满足多个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是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数罪并罚的。在同一犯罪内,如果不能够严格遵守该原则就会导致最终的量刑结果是与犯罪人的罪行不一致的,可能会导致被告人过多的承担了本不属于他的刑事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有经验的法官明白大多数案件的裁判并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他需要对法律条文充分理解,并且无时无刻有一种正义感在心中,遵守最基本的一些原则,很多法学家感受到,司法不仅仅是逻辑推理的思维过程,更主要的它是一个讲法说理的过程。[3]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作为司法者在定罪的时候对于相同的定罪情节只用认定一次即可,不能够在同一内涵之内多次的进行犯罪情节的认定。同样的道理,对于同一内涵的量刑情节司法工作者也不能多次的进行认定。

  对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条文或者在条文不清楚的时候能够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解释,这才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有之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在定罪阶段不能够违背,在量刑阶段也不能违背,也包括在定罪和量刑结合的阶段也是不能够违背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存在于整个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这样的规定也是从始至终对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我国刑法中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梳理

(一)累犯的重复评价问题

  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对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进行更加重的刑罚进行改造,但是我国在设立累犯制度的同时有一个时间的限制,对于普通累犯五年内再犯罪才构成累犯,超过五年不再适用累犯制度。所以累犯制度本身就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背,作为立法者、司法者应从其他的角度避免犯罪的再发生,不能只是通过加重刑罚来震慑犯罪分子以达到犯罪的减少,这是以牺牲犯罪分子的利益为代价的,以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代价的。

(二)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犯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如果又有其他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但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在成立组织时团队成员就是要实施其他的犯罪活动,所以说对于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被告人来说,对他们进行罪名认定的时候已经对于他们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评价,才会定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如果仅仅是一个组织而没有相应的犯罪活动,我国刑法也就不会规定这样一个罪名,所以对于被告人日后的犯罪行为在进行定罪的时候已经进行过法律评价,对于组织内的成员实施的其他的犯罪活动不应该再次的进行法律评价,在定罪阶段进行一次评价,在量刑阶段进行一次评价,明显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受贿后的重复评价问题

  我国法律对于受贿之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数罪并罚,把这两种行为割裂开进行定罪量刑是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背道而驰的,谋取利益是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索贿的认定是不需要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也就是说对于受贿罪,如果是主动的索贿,即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构成受贿罪,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保护。索贿是要从重处理的,对于索贿这个犯罪情节是作为定罪的情节进行认定的,在认定构成受贿罪之后,再次因为是主动的索贿而加重处罚,那么对于索贿的这个犯罪情节在司法的活动中不仅仅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认定还作为量刑情节,这是两次评价,是明显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违背的,但是也有人认为对于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评价是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的,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并且后者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犯罪与受贿罪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所以要数罪并罚。并且不对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的,但是笔者更倾向于对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是对同一情节的多次评价是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

(四)域外犯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对于跨国类的犯罪分子已经在国外接受了判决或者刑罚的执行,我国对此基于管辖权可以对犯罪分子再次进行处罚,已经受过的处罚只是一种参考。虽然国家行使处罚权的依据是国家的主权以及刑事管辖权,但是这种重复处罚的行为无非是违背了国际上对人权的保障。虽然根据属人管辖权,凡是中国公民都受中国刑法的限制,但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处罚原则,而且也是国际上的原则。虽然有些人认为国家再次行使管辖权进行定罪量刑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国家利益出发是可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这个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不矛盾的。但是在国际法中任何人不能因为同样的一个犯罪再次进行处罚是适用于任何国家的。因此,我国应该以包容的态度去接受与认可其他国家对于我国公民的正当合法的刑事处罚,一方面是对禁止重复评价的贯彻,另一方面也是我们国家走向世界拥抱世界的体现。

  我国目前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少量的法律条文对这一原则有所体现,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存在少量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的现象,建议结合司法实践,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能够明确立法,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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