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4-23 发布人: 浏览量:
摘 要:民事再审本质上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限制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及法院依职权再审仅是再审的启动程序不同,并不影响再审的审理对象,不应据此来确定再审的审理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进行修正,不再区分再审的启动程序,将审理范围统一界定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但要受原审诉讼请求的限制。该项新规则符合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程序构造,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再审审理范围 再审请求 诉权 处分原则
为规范再审程序,部分法院采取了“提审分离”的再审审理模式,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后,先由立案部门进行再审审查,若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则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随之,由立案庭作为新的案件重新分配给业务部门进行审理。在“提审分离”的再审模式下,业务部门的审理范围是否受到再审审查部门再审理由的限制,实践中认识不统一。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因启动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再审的审理范围以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限;基于检察抗诉的再审,以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全面审理,不受当事人申诉请求的限制。对于依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审理范围,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对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即如何理解“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及当事人的请求超出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时,是否应纳入再审的审理范围,实践中争议较大。
对于上述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不再区分再审的启动主体,将再审的审理范围统一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①尽管该规定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进行了裁判观点的统一,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界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此外,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限定再审的审理范围,当再审申请人为原审被告时,如何理解原审请求的范围?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进而影响了再审审理范围的界定,故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统一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
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立案、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三个主要环节,实践中容易将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混同,再审审查是指再审立案后,再审审查部门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法定情形,再审审查的处理结果是裁定提审、指令再审或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再审审理则是指法院裁定提审、指令再审后,将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重新审理,并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
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属于再审程序的不同环节,其的主要差别在于再审审查主要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再审启动的条件,再审审理则是进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审理。前者的审查范围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限制,后者的审理范围则是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并不受再审审查中裁定再审理由的限制,案件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后,也不必再纠结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本文主要探讨法院裁定再审后的再审审理范围。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启动,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再审路径,法院的审理范围有所不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确立了再审审理范围的新规范,将审理范围统一界定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部分拟从再审的不同启动路径着手,探讨再审审理范围的变化及其理论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但应受到原审范围的限制,即一般应小于或等于原审诉讼请求。从立法上看,该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界定再审审理范围的依据,但对于二审案件,如何理解“原审诉讼请求”,是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还是当事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1.再审事由、再审请求及具体理由的区分
再审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主张,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时的依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具体理由指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的具体观点及说明性内容。[1]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再审请求主要为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等,为支持该主张,申请人会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经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法院的审理主要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可就其再审请求主张具体理由,该主张并不受原审举证范围的限制,其可以基于“新证据”提出新的主张,或对原审中的主张进行补充与矫正,但该具体理由应受到“禁反言”及“新证据”规则的限制,并非不受任何制约。综上,再审审理范围限制的是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并非具体理由。
2.“原审诉讼请求”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的审理范围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但对于二审案件申请再审时,再审的审理范围是以上诉人的上诉范围为限,还是以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为限,实践中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再审是对原审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当事人未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再审不应该纠正,因此,二审案件的再审范围应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审理范围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只要属于原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即便当事人没有上诉,法院亦应对其进行审理,其理由主要为《民事诉讼法》并未将一审未上诉的案件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因此,未上诉并不构成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本文认为,上述争议的核心是对于一审未上诉的案件,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18号)规定:“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该文件生效之前,出于适当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考虑,对于一审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只有在符合特定情形时才能申请再审,如一审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及非基于当事人的原因未上诉等。在限制当事人对“一审未上诉案件”申请再审的背景下,对于二审案件,法院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受到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即应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仅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突破当事人的上诉范围进行审理。②
本文认为,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文生效以后,检察院允许当事人对一审未上诉的案件申请抗诉,为衔接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对于一审未上诉的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那么,允许当事人就一审未上诉的案件申请再审,是否可以理解为对于二审案件的再审范围可以突破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恢复到当事人原一审的诉请范围?其实不然,再审的主要功能定位是对错误裁判进行矫正,其暗含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允许当事人就一审未上诉的案件进行抗诉,仅是在权衡当事人私权保护与节约司法资源后,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放松,再审审理针对的仍为原一审“错误裁判”。而对于二审案件,若当事人上诉放弃了原一审的部分诉讼请求,基于处分原则,二审法院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上诉放弃的诉请自然不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亦不存在裁判错误的空间。基于该分析,针对二审判决的再审,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应受到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对于当事人上诉已经放弃诉讼请求不得在再审程序中主张,亦不应纳入再审的审理范围。
3.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范围
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审理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的审理程序仍属于再审之诉,审理范围应受到原审范围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应视为恢复到原一审程序,不受原审范围的限制,为彻底解决纠纷,应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纳了折中处理的方式,规定仅在特定情形下准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如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除此之外,发回重审的审理范围仍受原审诉讼请求的限制。
本文认为,再审发回重审依然属于再审的范畴,其审理范围原则上依然受原审范围的限制,但鉴于案件毕竟恢复到了原审状态,考虑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出于尽可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争,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拥有法律监督权,当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关于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主要依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界定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即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是在抗诉书中列出再审事由,并不直接表述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此时,如何理解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未被抗诉书采纳或者抗诉书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意见不一致,以及当事人对抗诉所支持的事由进行补充、变更或放弃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③最高人民院通过公报案例的形式对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进行了明确,即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为标准,但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不再区分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只要不超出原审诉请的范围,法院均应审理。本文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将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界定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无需再判断检察院的抗诉范围,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理由在于,民事案件的诉讼构造为当事人、法院组成“等腰三角形”,即便是检察院抗诉,其也只是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再审的审理仍应围绕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进行,检察机关不应越俎代庖。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处理再审与信访的关系上提出了“诉访分离”的理念。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对再审裁判结果仍不服,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实践中部分案件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对于此类案件可作为信访申诉对待。法院在审查信访申诉案件时,若认为案件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再审程序纠错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基于处分原则及司法中立的考虑,法院依职权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再审启动程序,应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补充,必须保持谦抑性,仅适用于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抑或通过当事人信访发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基于此,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审理范围,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应严格限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当事人不得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后,再审范围是否限于法院发现的错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文认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再审的范围仍应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不限于法院发现的错误。理由在于,法院发现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仅是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法院裁定进入再审时并未明示的错误,并不能反推其不存在。其次,法院依职权再审与检察院抗类似,其均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路径,并不应对再审的审理范围产生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再审审理范围统一界定为再审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根据该新规则,再审的审理范围不再因启动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均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民诉法的该项修改可以视为我国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已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
1.理清检察院、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2]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限制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的程序。为实现该目的,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再审程序的启动路径,即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及检察院抗诉。
从本质上看,无论基于何种程序启动再审,再审的审理的对象均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再审的审理范围不应受到再审启动程序的影响。理由在于,无论是检察院抗诉,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中,再审的审理亦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进行,不应受法院提审观点的限制。最后,通过再审审查进入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其本质上相同,均为再审审理的前置审查,进入再审程序后,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受到再审启动程序的影响。
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讼的启动只能由个人来决定,具体体现为起诉、上诉、申请再审之诉一律由个人自主启动。此外,“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及其范围”是处分原则最核心的内容,其意味着当事人有权通过诉讼请求决定法官的审判范围。[3]
根据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再审请求的范围,但鉴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限于原审的审理范围,除特殊情形外,不允许当事人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对《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进行修正,将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由“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修正为“再审请求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再审请求的范围,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4]
3.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在《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的框架下,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以检察院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这就造成检察院抗诉意见未全部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时,申诉人的部分请求得不到救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再区分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再审审理范围统一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使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均能得到审理,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诉权。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该规定将再审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于再审期限内提出的再审请求纳入再审的审理范围,无需另行对进行再审审查,既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再审的权利,也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客观上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
诉权是指“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的诉诸于公正、理性的司法权求得救济和纠纷解决的权利。”[5]根据诉权的一般理论,诉权的内容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及申请再审权。[6]鉴于再审程序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世界各国均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种当事人可以行使再审诉权的条件,只有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符合属于该事由时,方能进入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提出再审请求均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法院的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均应围绕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与再审请求展开。[7]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主要从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角度对再审的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对于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时,再审审理范围如何界定,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应限于原审中被告已经主张过的抗辩事由,其理由在于,原审中法官仅对被告主张过的抗辩(权)进行了审理,原审中被告未提及的抗辩(权)不属于原审的审理范围,若允许被告超出原审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则对原审法官过于苛刻,易造成被告对原告的突袭裁判。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将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限制在原审被告抗辩的范围之内,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首先,基于该观点,原审中就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精准抗辩,并不合理,亦会造成被告抗辩的泛化,不利于原审的审理。其次,从本质上看,上述观点系对再审事由、再审请求与具体理由的混淆,将用于支持再审请求的理由混同于再审请求,再审审理的范围应受再审请求的限制,而非具体理由的限制。
综上,对于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情形,法院仍应以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限进行审理,并注意区分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与具体理由,只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用于支持其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均应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但应受到“禁反言”与“新证据”规则的限制。
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再审的审理范围可以突破原审范围的例外情形有:(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调解极为重视,再审程序中法官依然会秉持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原则,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该情形下,只要调解系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书的内容便不受原审范围的限制,当事人可行使处分权,通过调解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仅仅是再审启动程序的不同,再审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与答辩进行,审理对象仍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8]审理范围不应因启动程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再对再审启动程序进行区分,将再审的审理范围统一界定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司法改革理念。
此外,再审中应注意再审事由、再审请求与具体理由的区别,再审的审理范围仅受到再审请求的限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再审请求的具体理由,只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不违反“禁反言”及“新证据”规则,均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审诉讼请求”的理解,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应包含原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对于当事人一审未上诉的情形,根据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文的精神,亦应纳入再审的审查范围。最后,对于再审审理范围的突破,除调解外,应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抑或原审中当事人已提出且无法另寻救济的情形。
注: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